时间:2013-05-16 13:53:25 点击:3825
来源:【法律科学】《董必武刑事法律思想初探》 作者:潘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导师; 董必武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对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都有论述,对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多有阐发。下面只就其中三个方面做一简要探讨。 (一)重视刑事司法的程序 董必武非常重视刑事司法的程序要求。1934年2月,董必武在中共中央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被任命为临时最高法庭主席,后来又被委任为最高法院院长。因为主张办案要有一定的手续,要有必要的文字材料,要建立档案等,被执行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人指责为“文牍主义者”。{1}(P105—106)但董必武并没有因此改变自己对程序问题的强调。全国解放前夕,董必武就告诫大家:“我们在工作中要学习一定的程序和格式,没有好的形式,本质就不容易表现出来,要注意保存文卷档案,办事要讲求一定手续和程式,老干部游击作风较深,此点尤要注意。”{2}(P52)在《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一文中,董必武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2}(P540)他对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有十分精辟的论述,并且非常严肃地指出:“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2}(P488)应当说,董必武正确地认识到了程序问题对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他的有关强调和重视法律程序的主张如能得到贯彻执行,无疑会极大地推进我党治国方式的转变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但遗憾的是,董必武的主张在当时太“超前”了。 (二)反对刑讯逼供,反对有罪推定 董必武十分重视审判作风问题,多次指出当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种种弊病,其中之一就是刑讯逼供。在《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一文中,董必武指出:“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这一点。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乱捕和刑讯要禁,而且不止一次要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法律制裁。”{2}(P280—281)他认为刑讯逼供是强迫命令作风在司法机关的反映:“强迫命令作风也是由来已久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现在比以前游击环境略好一些,但仍然严重。”{2}(P458—459)他认为,人民政权在全国建立以后,治国的方略应当从运动型向依法办事型转变;相应地,审判工作也应当克服战争时期形成的强迫命令的习惯,适应依法办事的需要。他还批评了审判工作中的“先入为主”的问题,认为先入为主的作风是封建时代遗留下来的,即“原告打成被告,官司就输了”的传统影响。他指出“这是主观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常常表现在办案中对待被告人总要差一点,至少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不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甚至删改供词……对被告不利的东西留下来,有利的东西排除掉,这是不全面的。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都会出错的。”{2}(P458)董必武反对搞“有罪推定”,这在当时是非常难得的。 (三)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依法办事 1957年2月27日,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第十一次(扩大)会议上作了题为《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其中他以政治家的视角,分了十二个题目,讨论了人民内部的矛盾问题。毛泽东认为:“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简单地说起来,前者是分清敌我的问题,后者是分清是非的问题。”对敌我矛盾,毛泽东主张用专政的办法,“例如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并且将他们判罪,在一个时期内不给地主阶级分子和官僚资产阶级分子以选举权,不给他们发表言论的自由权利,都是属于专政的范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而“专政制度不适用于人民内部。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在人民内部是实行民主集中制。”1957年4月19日,毛泽东以中央的名义向各省(市)和中央各部门的党委(党组)发布了《限期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讨论和执行情况报告中央》的命令,{2}(P527)用词相当严厉。在这之前,反右运动已经开始,政治气候已趋于紧张。毛泽东作为政治家,对当时国内外的形势和国内的政治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判断,认为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唯一有效的办法,并且严令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这对司法机关的活动也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司法机关如何在依法办事的同时,正确地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实际上,司法机关内部在执行这一命令的过程中,出现了混乱。有个别法院把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问题来处理,或误用惩办手段来处理非犯罪事件;有的法院对带头要求农业社清算帐目而引起的群众哄闹,却认定为“聚众骚乱、破坏农业合作社”而论罪科刑;有的法院把说牢骚话、要求退社的行为,同政治破坏行为混为一谈;有的法院为了“打击邪气,支持中心工作”,对一些轻微的殴打、赌博、私宰耕牛等违法行为,采取“杀鸡儆猴”的办法,从严惩处。各级人民法院也有审判人员把某些劳动人民犯罪案件当作是单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片面强调教育,而不依法严肃处理的现象。 到底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中,是依法办事呢还是要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呢?董必武以他独有的政治勇气,对这一问题做了实事求是的分析。他指出,在经过全国范围的肃反和镇压反革命的政治运动之后,民众的政治构成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1956年以来的刑事案件中,各种成份的犯罪分子的比重,已经起了新的变化。由于反革命势力已经受到了致命的打击,私营工商业已经基本上不存在,旧社会渣滓中的绝大多数已经分别受到了惩罚或其他方法的处理,非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就迅速减少。因此,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虽然也减少了,但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重却逐渐增大。目前,在受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中,劳动人民已占居了极大多数。这是社会新形势呈现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3}(P292)在这种情况下,在依法办事的原则之外,机械地区分所谓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不必要的和多余的,甚至是有害的。董必武明确指出:“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罚;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而处理。”同时又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并以此教育公民,能产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作用,因而也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严肃处理。”也就是说,只要做到依法办事,所谓人民内部矛盾同样能得到正确处理,甚至处理得效果更好。董必武还从法理的角度论述了这一问题:“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但它所处理的是非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所用的方法是通过审理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权利,强制履行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也应该视案件的情况,适当进行调解;必须判决的,应该认清纠纷所反映的矛盾,依法判决。”最后董必武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还必须在它的审判活动中进一步坚决地贯彻法制”,“审判人员尤其必须对每一案件认真进行具体分析,正确地运用政策、法律。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2}(P533—534) 在严重的政治压力和政治任务面前,董必武仍然坚持他一贯的依法办事的主张,这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多么不容易啊。笔者认为,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提法,是毛泽东作为政治领导人应对当时复杂的政治形势而提出的,在我国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毛泽东明确提出革命时期的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基本结束,并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我国政治生活的主题提出来,也是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的。但是,它作为政治运动的工具和产物,本应严格地限定在政治领域之中,将它运用在司法领域,由于缺少法律所必需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只能造成更多的混乱,实际上也的确如此。在司法审判领域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做法的后果是严重的。它极大地冲击了董必武长期倡导和培养的依法办事的良好风气,开启了蔑视法制、以政代法的先河。董必武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大胆地提出了自己的正确主张。回过头来看,董必武的上述论断无论从思想深度还是从坚持真理的勇气看,都是无人企及的,其思想高度,可以说现在许多人仍然无法达到。 之后,董必武的法治主张受到了不点名的批判,被认定为是资产阶级旧法思想、右倾路线,董必武提出辞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再后来,司法部被取消,律师制度、公证制度也被取消。新中国刚刚形成的法制雏形遭到了近于毁灭的打击,中国共产党内包括董老在内的有远见的政治家们探索科学的治国之路的努力遭到了重大挫折。 董必武关于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博大精深,犹如一个思想的宝库,处处闪耀着真理的光芒。他用“依法办事”这四个平实无华的字,道出了法治理念中最本质的精髓。有人说董必武是“我国法治的先驱和奠基人”,{2}(P533—534)诚哉斯言。本人不揣浅陋,试对董必武的刑事法律思想作一简要探讨,也是笔者学习董必武法律思想的一些粗浅的体会,不当之处,请方家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