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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于:【法学研究】2018第05期《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作者:蕾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导师; (一)简要的观念史梳理 德语Dogma(教义)一词来自古希腊文δóγμα。在希腊语中,“教义”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如“固定的想法”“指示”“有拘束力的原理”等。城邦的法律也是教义的一种,即民众集会所采纳的教义,或者被称为“民众的政治教义”“城邦的教义”“明智之众人的教义”“群体或有威望之人的政治教义”。古罗马时期的《学说汇纂》继受了这种观念。罗马法复兴运动时期,“教义”的绝对正确性和“受权威的拘束”的思想被一再强调。注释法学将罗马法视为绝对正确的法以及成文的理性,它开创了第一个“权威学说体系”的先声,也构成了今日欧洲法教义学的先驱。始于16世纪初的人文主义法学,致力于“对罗马法素材的重新系统整理”,相信法律应当能像其他科学一样,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推理形式来加以表达。这一时期,“教义”被用来指称一种“根本的确信”,它阐述的是一项在教学领域中被认为具有拘束力的或有效的基本知识,而教义学就被认为是关于这些教义的学说。教义学观念与公理化体系思想紧密关联,成为理性自然法时代的最大特征。法学家们摒弃了古代实在法文本的权威,在“人类共同生活的法则”中找到了新的基本真理,这些真理可以通过“只由公理确定的理性运用来认识”。随之,传统的注重权威论题的教义学,逐渐转向一种封闭的逻辑体系的教义学。 “莱布尼茨-沃尔夫体系”的形成,就是这一特征的集中体现,它为法教义学的体系化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 随着18世纪末19世纪初法典化运动的开展,启蒙时代自然法的理性预设得以实现,“实在法”成为法学关注的核心,以何种体系建构和解释实在法重新成为问题。在德国,许多法学家开始了所谓的“历史性反省”。在这种背景下,历史法学将“教义学”这一概念正式引入法学之中,并使得这一术语日益流行。在法教义学的本体论层面,历史法学第一次清晰地将“法教义”与“法律”区分开来。法律是法教义学的质料,而法教义学是对实在法的阐释,但在内容上并不限于实在法本身所包含的东西。法律是规定性的,具有拘束力;法教义学是描述性的,不具有拘束力。同时,历史法学将“历史的”与“教义的”作为对立概念来使用。法史学被认为是“科学的”和“优雅的”,与此相对,法教义学只是一种“手艺式的法学”。正是历史研究才使得法学成为科学,而统一的法教义学需要借助于历史科学才能建立。在法教义学的方法论层面,历史法学将“教义的”与“体系的”作了概念上的分离。萨维尼将法律体系的观念从单一的概念-命题体系发展为双重体系。在他看来,法教义学尽管是概念-规则的体系,但必须受到有机的法律制度的体系的制约。只有对相关的现实体系加以说明的法教义学才能成为法律科学。因此,教义学的工作分作三步:一是认识“事物的一般特征和状态”并用教义来表述这类关系,二是运用教学法将教义构造成相互关联的整体(形成“体系”),三是将对教义的体系化阐释与因果证明法相结合(形成“科学”)。 虽然历史法学在主导思想上想用法史学来支配法教义学,但其精神内核首先在于构建一种新的法教义学。这种法教义学的使命在于“技术-建构式地(或概念-体系式地)处理现行法”,或者说“科学、完整地探查实在法素材,并且通过概念来逻辑地把握这些素材”,而非历史研究本身。当19世纪中叶法史学与法教义学的工作走向分离之后,历史法学也就逐渐演变为“潘德克顿法学”。它以“法学实证主义观”为基础,纯粹从体系、概念和定理中推导出法条及其适用,而不容许考虑任何法外要素。由此,法哲学就进入了“概念法学”时期,而法教义学也相应进入了“建构型法教义学”的阶段。概念法学将法教义视为法条和概念的集合,将法教义学视为建构法教义体系的方法纲要。如何建构法教义的体系,成为建构型法教义学关注的中心。概念法学的主要代表普赫塔首先发展出了一种“概念的谱系”方法:在结构上,法律体系就是法条体系;在知识论上,它又是由作为法条思考因素之关联理解的法学概念构成的“科学”体系,根据知识论上构建的法学概念体系,人们就可以推演出新的法条。在对法学的认知上,它导致了“科学法”观念的诞生。科学法既具有科学性,又具有效力上的权威性,所以法学与法本身被混合在了一起。在法律实践方面,由于这种法教义学完全将重心放在概念建构和体系化上,人们仅需将案件涵摄于普遍的教义学定理之下,就可以通过逻辑运算获得正确裁判。这种“法律的公理体系之梦”在欧洲进入大规模法典化时代之后达到了顶峰。制定法实证主义进一步强化了体系的观念,认为它是阐释法学本质概念与基础概念之教义学的必要基础。法的科学性无需向外寻求,只需去法和法教义学的体系本身中寻找。所不同者,只是原先法律概念的地位被法典替代了而已。将这种想法推导到极致,甚至可能否认法教义学本身的必要性:因为法典已经预先规定了一切。 由于法典万能迷梦的破灭和大量疑难案件的出现,许多学者开始对传统法教义学进行反思,其中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利益法学反对将概念-体系的建构作为法学的中心任务。它反对这样一种认知教义,即法官必须将案件事实合乎逻辑地涵摄于规范之下,并“运用概念计算”以及“通过概念构造或根据体系填补漏洞”,但不应进行评价,更不能自己创造规范。在利益法学看来,以概念体系为特征的法教义学论证本身只是一种“表面证立”,真正决定法官选择哪种教义学说的是他对特定利益的决定。概念或概念群集合而成的外在体系只是为了概观的目的。一旦当概念体系与立法者的命令含义发生偏离,它们就不再具有约束力。与此相比,自由法运动对于传统法教义学的抨击更为彻底。它认为,法教义学只关注偶然立法的产物,但“立法者的三个更正词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献成为废纸”,因而无法成为关注客观规律的科学。法律适用涉及的首先是一种意志与感觉行为,而非认知行为,所以要拒绝传统法教义学提倡的所有“伪逻辑技术”,因为它们只是对根据意志与感觉想要获得的结论进行了包装。相反,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借助于其他学科方法,运用自由的法律发现去解决法律问题。 上述批评具有重要意义,但它并不涉及教义学的核心,而是触及了对教义学的误解和误用。它说明,教义学必须常常回归基本原则,思考其产生和起源,保持对于那些以历史和法律文化规定性为基础进行评价的清醒意识。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法教义学在二战后再次受到重视,其方法论也完成了向评价法学的转型。迄今为止的评价法学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从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的传统评价法学阶段和从70年代末至今的新评价法学阶段。传统评价法学最大的转变,在于将法教义学理解为一种评价导向的活动。如吕特斯所指出的,“教义学应以理性的说服力并且援引普遍认可的基本价值(价值确信)来阐释现行法”,“教义学并非单单立基于形式逻辑,它总是旨在将特定的实质性价值判断和规制目标确定下来”。这种理解一方面使得传统法教义学的独断论色彩日益消除,公理体系的观念被逐步打破,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法教义学具有了体系内的反思与批判功能。20世纪60年代以来,多学科渗透融合的潮流势不可挡,新的法理论层出不穷,对法教义学形成了巨大冲击,以至于有学者发出了“今日之法学家还能再成为教义学者吗”的质疑。事实上,法教义学并没有因此被抛弃,尤其是从90年代之后再次呈现出兴盛之象。因为新的法理论并不是要完全更换法学方法,而是要塑造经由科学反思的更恰当的法教义学。这种新的法教义学的总体趋势在于:超越传统法教义学封闭体系的观念,倡导“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扩展传统法教义学的作业基础,将教义学的视野从仅仅聚焦于实在法放大到关注基础学科的成果。这些趋势动摇了法教义的绝对拘束力,使之日趋开放和包容。 (二)作为知识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 通过上述简要的观念史梳理可以发现,尽管不同时期和不同学派对法教义学的理解不尽相同,对它的评价褒贬不一,但没有人否认,法教义就是由法学发展出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在法教义学正式诞生之后,法教义学的对象被明确为现行实在法,成为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它们经由法学者提炼、加工和体系化,对于法律适用甚至立法具有拘束力。所不同者,只是各个时期对这些命题或原理之权威的来源在理解上并不相同。在理性自然法学及之前的时代,法教义的权威被认为来源于超实证的法秩序。而在19世纪后实证主义占据主流的时代,法与其他领域、法教义的权威与其他权威逐渐区分开来,法教义的权威一般被认为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本身。到了评价法学阶段,法的权威性与法教义学的权威性进一步被区分开来,后者一般被认为是基于学者们的共识,尤其是“通说”。 与此相应,法教义学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即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既然法教义是围绕现行实在法展开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那么法教义学就可以被理解为基于现行实在法之上的“一般性权威命题或原理的整体”。因此,在实体意义上,法教义学是关于一国现行实在法的知识体系。同时,既然法教义作为一般性法学命题或原理具有“权威性”,那么法教义学就同样可以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理解。具体来说,它既是一种独特的思维形式,也是一种独特的作业方式。在思维上,法教义学要求将任何个别法律判断都建立在一般性权威命题的基础之上。这些命题被认为基于权威来源,在通常情形中不受质疑,因为教义学思维的目标就在于依据某个权威的想法去进行思考,它只限于穷尽这种想法的意义内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既要受到制定法与先例的拘束,也要遵照为法教义学所加工的法律体系。法教义和制定法规范、先例一样构成了法律论证的权威性框架。在作业方式上,法教义学要求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法律解释取向于实在法的客观意义;法学建构,尤其是借助于法律概念的建构,旨在从先前思维上孤立的部分中重构出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化则根据某个单一的理念来阐释和塑造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它从令人信服的问题解决办法中提取出可反复使用且易于掌握的概念、制度和规则,并且尽可能经由稳定的解释惯例以避免无尽的究根问底,通过这种方式将内含于法律体系中的最新知识明确表达出来。从这个角度看,法教义学也是一套独特的方法体系。 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需要以一国的实在法规定为基础,在塑造过程中会受到本国经验、文化、价值观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显现出“特色”。相反,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却可以超越特定国家的实在法而具有普适的意义,因为法教义学的独特思维形式与作业方式来源于作为规范性事实之法律与规范性学科之法学本身的特性。因此,“无国界的教义学方法与有国界的教义学知识”可以并存不悖。中国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不能照搬他国的教义学知识,并不意味着可以摆脱教义学的方法。正是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存在着固有的紧密联系,也彰显着它对于法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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